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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包头安泰大棚有限公司与武川县圣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安泰大棚有限公司,武川县圣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安泰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包头市钢丝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川县圣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三圣太村。法定代表人邢林梅,该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包头安泰大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川县圣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丰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认可大棚无法正常使用。但对于原因,判决书中未作表述,在未查清原因的基础上,仅凭借无法使用的后果判断申请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大棚建造协议》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被申请人需提前使用应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否则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竣工交接手续,被申请人提前使用大棚也没有和申请人协商,故毁损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棚不能使用是因圣丰合作社还是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2013年9月3日圣丰合作社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大棚建造协议》,约定“安泰公司为圣丰合作社建造双层膜巨型混凝土支架温棚一座,大棚建造地武川县可镇三圣太碱河村,工程造价733700元,大棚面积20亩”。协议还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圣丰合作社向安泰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即293480元;所有大棚立柱完成,付总金额30%的工程款,即220110元;在大棚膜安装铺设完成一半时,支付15%的工程款,即110055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圣丰合作社向安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安泰公司自检合格后,可书面通知圣丰合作社验收;在质量保证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安泰公司在接到圣丰合作社通知后12小时给予答复,需安泰公司来人处理,安泰公司维修人员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如属于安泰公司的责任,安泰公司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温棚的棚膜要保证使用5年;工程未经验收,如圣丰合作社需提前使用应与安泰公司协商,否则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圣丰合作社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大棚的建造面积和价款增加进行了约定,面积增加为21.97亩,价款变更为805970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安泰公司将土地平整等结尾工程按11000元交付圣丰合作社完成。2013年9月10日安泰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圣丰合作社依约先后支付安泰公司工程价款740663元,安泰公司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工程完工后,安泰公司未通知圣丰合作社进行交工验收,圣丰合作社开始使用大棚。协议签订后,圣丰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安泰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交付大棚,延迟了三个月完工。且完工后,怠于履行验收交付义务。且圣丰合作社使用时已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三个月后,并非提前使用,且刚使用不久,大棚便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安泰公司所建大棚没有达到温棚的棚膜要保证使用5年的约定。故安泰公司违约在先,其申请再审称“圣丰合作社提前使用大棚,故毁损责任应由圣丰合作社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头安泰大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