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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兴与于步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于步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王兴。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步兵。原告王兴诉被告于步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被告于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因琐事故意将我打伤,当我与其评理时,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此事有墟沟派出所出警处理,经鉴定,已经造成我身体轻微伤。后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经派出所调解不成,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668.7元(包括自己购药费用1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17298.7元。被告于步兵辩称:2015年2月2日下午发生矛盾是事实,原因是在我的阿帆艺校琴行门口有一根竹制拐棍,原告女儿拿着这根拐棍,当时我在家里修电脑,我就告诉原告女儿这根拐棍不是她的不能拿走,随后原告女儿就跑回去把原告叫来,原告称拐棍是她家的,我就和原告讲该拐棍不是我家的,但是我学生玩的,等我向学生问清楚以后如果不是学生的,原告就可以拿走。这时原告就带其女儿回去了,不到一分钟,原告和其姐姐又回来抢这根拐棍,我不让他们拿走把拐棍折断了,随后我往家里走,他们就跟上来拽住我头发,原告就拿着我折断的拐棍打我,原告姐姐拿起门口焊铁锤的铁制方管打我,我就往家里退,我门口桌子上有个铁的小铲子大概7-8公分长,我就拿起来挡住她俩,我退到屋里把门关起来,这是第一次打斗。等我把门关起来后,我屋子里有个帮我修电脑的人在,我刚和他说了几句话,原告就开门进来,然后就抓着我的头发,我把原告推出去后将门反锁起来,直至警察来了我才开门,我的琴行和原告姐姐的理发店相隔十米,我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受伤。原告倒在地上了,但是自己倒下去的。派出所对我、帮我修理电脑的人都做了笔录,对原告及其姐姐也做了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王静在本市连云区港城蓝天下面经营一家小型美发室,被告于步兵在离该美发室不远处经营一家琴行即阿帆艺校。2015年2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兴女儿至被告于步兵经营的琴行门口欲取走一根七八十公分左右的竹制拐棍,被告于步兵以见过其学生玩过须待其向学生核实所有权归属为由阻止王兴女儿取走,原告王兴及其姐姐王静则称该拐棍系自己所有,为此王兴及其姐姐王静与于步兵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于步兵用小铁铲将王兴头部砸伤,在王兴进入被告于步兵店内要求带其至医院看病过程中,于步兵将王兴推倒造成王兴头部再次受伤。其后,王兴姐姐王静将于步兵琴行的玻璃砸坏,待民警到达现场后王静扇了于步兵一耳光。于步兵、王静因此次厮打事件被派出所拘留,于步兵称因此次厮打事件导致右手大拇指部位受伤,其在本院至本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右手大拇指部位被打肿了,系王兴姐姐王静所为。事发同日王兴入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顶部)、头皮挫伤(左侧颞部)、颈部损伤,2015年2月12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4568.7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有特殊不适随时来诊。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当日,东方医院经治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注意加强营养;3.注意口服药物。2015年3月13日,东方医院经治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休息2周,适当锻炼;2.建议两周后复查。2015年4月1日,东方医院经治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适度锻炼,休息2周;2.继续针对病情对症治疗。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连云港天美建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其为此支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鉴定为伤者王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再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在本市连云区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2015年3月19日至连云港东都大药房有限公司天祥药店购买价格为100元的药物用于治疗涉案伤情,并提供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但该收据并未载明所购药物名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蓝芝养生会所上班,因治疗伤情产生误工损失为10000元,为此其提供蓝芝养生会所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误工2个月及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购药发票、工资单、本院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拐棍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于步兵用小铁铲将王兴头部砸伤,在王兴进入被告于步兵店内要求带其至医院看病过程中,于步兵又将王兴推倒造成王兴头部再次受伤,被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未能正确处理和被告的矛盾,而是和被告厮打,其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668.7元(其中包含自购药物100元),本院对其中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相互印证的4568.7元予以支持;对其中2015年3月19日发生的药费100元因并未载明所购药品名称也未有病历予以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500元,因原告确系因涉案伤情住院治疗,并提供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30元(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600元(其主张根据医嘱建议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并提供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且仅凭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市已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及原告住院、确需休息期的事实,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支持原告参照医嘱建议主张的休息期2个月,金额为57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虽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确属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住院天数及其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以1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822.7元。由被告于步兵向原告王兴赔偿70%即8975.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步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8975.89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于步兵承担168元,原告王兴承担72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168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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