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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黄某甲(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金凤凰购物广场欢乐吧旁的档位吃宵夜。因怀疑旁边桌子上有人瞪自己,黄某甲即告知梁某乙,梁某乙捡起一块砖头朝对方桌子上砸去,双方发生冲突。因为错把欢乐吧的服务员黄某乙、张某也当成是对方的人,黄某甲、梁某乙以及梁某甲等人手持胶凳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殴打致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梁某甲抓获。另查,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