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此后,被告提出再生一个儿子的要求,原告因第一胎难产,所以不同意再生孩子。被告为此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屡次忍让,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12日,被告通过QQ号给原告发来了其婚前及婚后与闫姓女子婚外情的陈述。为此,原、被告多次沟通,没有任何结果。至此,双方感情裂痕已无法弥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住到父母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蔚州镇坤景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坐落蔚州镇李堡子饮料厂巷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折价平分,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楼房贷款166596.79元由原告归还,欠原告之父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家庭暴力。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还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坤景苑小区楼房属实。李堡子饮料厂巷的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是被告的二叔樊元成出资购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诉购楼房时借其父5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归还了原告之父。另原、被告在购楼时,向被告的二叔樊元成借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续期间,于2008年7月26日,以被告樊某的名义,向户主陈某购买坐落于蔚州镇李堡子村饮料厂巷正房3间、南房2间、院落1处,房价款为162000元,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2011年5月26日,以原告杨某的名义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购置坐落于蔚州镇坤景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一处,楼房总价款为315100元;其他共同财产有组合柜2套、双人床2张、儿童套房家具1套、TCL牌彩电1台、容声牌电冰箱1台、沙发1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车1辆。共同债务以原告名义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66596.79元及利息、欠原告之父借款50000元。无共同债权。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杨某现工作单位蔚县西合营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实领工资为217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樊某某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考虑孩子的权益,并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仍以被告直接抚养其女儿为宜。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在双方分居期间负担了孩子的部分抚育费,被告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应逐月按自己实领工资的25%承担孩子抚育费。被告辩称坐落于李堡子饮料厂巷的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系被告的二叔樊某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2008年7月26日被告樊某与房屋卖主陈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已明确了该房屋买主是被告樊某。且被告樊某在原告杨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已认可该《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的是自己的名字。现被告否认该协议的原件由自己保管,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房屋卖主陈某为其二叔樊某出具的购房付款收条,因证人陈某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否认该收条的存在,故被告以该收条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二叔樊某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争的李堡子饮料厂巷的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对该房屋有共同使用权。本院考虑原、被告居住、购房署名和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李堡子饮料厂巷的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樊某所有,待房屋经评估折价后,被告按对半房屋价款给付原告;以原告杨某的名义购置坐落于蔚州镇坤景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杨某所有,待该楼房评估折价后,原告按对半楼房价款给付被告。其他共同财产组合柜2套和双人床2张、儿童套房家具1套、容声牌电冰箱1台、沙发1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TCL牌彩电1台、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66596.79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担借款本金83298.1元及一半利息;原告陈述的向其父杨某借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已予以认可,现辩称该50000元已归还,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欠原告之父50000元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该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被告辩称购房时向其二叔樊某借款80000元,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樊某由被告樊某直接抚养。原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3日前按原告杨某的上月实领工资的25%承担孩子抚育费;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李堡子饮料厂巷的3间正房、2间南房、院落一处的使用权归被告樊某所有,待房屋经评估折价后,由被告按对半房屋价款给付原告;坐落于蔚州镇坤景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杨某所有,待该楼房评估折价后,由原告按对半楼房价款给付被告;双方可合并履行给付义务。其他共同财产组合柜2套和双人床2张、儿童套房家具1套、容声牌电冰箱1台、沙发1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TCL牌彩电1台、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66596.79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担借款本金83298.1元及一半利息;欠原告之父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俊明审 判 员 刘银环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剑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