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汇融文化传播公司与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079-7。法定代表人柏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58280074-4。法定代表人吴瑞和。原告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镭、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酉水河公司与汇融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汇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代理发布“酉水河”品牌广告,酉水河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广告款。汇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但酉水河公司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广告费。付款期限届满后,汇融公司多次向酉水河公司催讨,但酉水河公司至今未付。现诉求法院:1、判决酉水河公司立即向汇融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2、判决酉水河公司向汇融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酉水河公司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判决酉水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酉水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酉水河公司(甲方)与汇融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酉水河公司委托汇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发布“酉水河”品牌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重庆商报;广告规格为29*49cm,广告类型为软文/平面,广告颜色为彩色,广告版位为普通版;广告应付40000元人民币;酉水河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广告款支付给汇融公司;若酉水河公司未按时支付广告款,汇融公司将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等内容。汇融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酉水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5日,汇融公司代酉水河公司在重庆商报E35版面发布了“酉水河”品牌广告。2013年12月27日,酉水河公司向汇融公司发出付款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司的支持与信任,对于我司未能及时向贵公司付清广告款(2013年7月签订商报整版广告发布合同)一事致以诚挚的歉意,经我公司研究讨论,希望延长付款周期,我方将在2014年第一季度内将广告款付清”。嗣后,酉水河公司未向汇融公司支付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款。汇融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报纸、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汇融公司与酉水河公司之间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汇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重庆商报上发布了广告,酉水河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款。汇融公司起诉要求酉水河公司支付广告款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酉水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述广告发布费,客观上会对汇融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在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若酉水河公司未按时支付广告款,汇融公司将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内容,现汇融公司要求酉水河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汇融公司自行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向酉水河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其提供的公告费发票载明的名称为广告发布费,金额为11650元,该金额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市场标准,公告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酉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40000元,并支付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04元,由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