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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5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2006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4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垫江县城中医院外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上201公交车之时,盗走王某某放在风衣外套右边口袋内的FMEE牌蓝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当日下午,邱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垫江县澄溪镇合游调度站调度员余某某,获利10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7元。破案后,垫江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