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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迎叶、张建与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叶,张建,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迎叶。原告张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显耀。被告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雪秋。委托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查泽群。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迎叶、张建诉被告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蘧建军、被告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40分许,柴黎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安市长西线南向北行驶,行径长西线19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行人张明友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友受伤后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以及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黎文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上路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也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友无责。柴黎文系被告金隆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金隆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万元,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59653.3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隆公司辩称:一、关于赔��项目:1、张明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存在情形,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3、本案驾驶员柴黎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4、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其他的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5、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二、金隆公司已经向两原告赔偿了1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金隆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案涉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四、驾驶员柴黎文是履行职务且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和金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持未按规定检验的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柴黎文持A2E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案涉事故发生于驾驶证有效期内。柴黎文因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故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显示“逾期未审验”。浙A×××××号车登记在金隆公司名下,事发时,柴黎文系履行职务。浙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明友出生于1954年8月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迎叶系张明友的女儿,张建系张明友的儿子。张明友死亡前一直工作生活在临安。事故发生后,金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另查明,柴黎文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9日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临时居住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柴黎文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证未经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柴黎文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并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并没有驾驶人持未审验驾驶证的原因,故平安保险公司据此在商业险内免赔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在商业险内免赔��问题。本院认为,浙A×××××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案涉事故发生于检验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点的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应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事���发生时,案涉车辆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车辆在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但并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点的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责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因张明友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4010.35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因张明友死亡前工作生活在临安,以非农产业为收入,本院确认为807860元(40393元×20年);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益系死者张明友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58元,其中的丧葬服务费、骨灰盒、鞋子、红布、帽子、遗相、手开伞、穿���服费等合计2503元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另临安沪杭百货商场消费的555元,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柴黎文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上述各项合计为840126.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柴黎文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由金隆公司承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010.35元,余款72611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余款226116.5元由金隆公司承担,因金隆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金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61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迎叶、张建因张明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14010.3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迎叶、张建因张明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26116.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迎叶、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原告张迎叶、张建负担548.5元,由被告杭州金隆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5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