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47号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徐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王金兵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区东方花园东方绿洲XX幢XXX室房屋(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位于合肥市夏店路123号缤纷南国绮霞居XX幢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李东方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B1四区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梁兴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月亮湾亲水嘉园X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号:肥东字第××号)为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财产;二、查封王金兵名下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区东方花园东方绿洲XX幢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及位于合肥市夏店路123号缤纷南国绮霞居XX幢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各一套;李东方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B1四区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梁兴华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月亮湾亲水嘉园X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号:肥东字第××号)。本裁定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