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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才雄与胡九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才雄,胡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苏才雄,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住云南省昭通市。被执行人胡九山,男,生于1993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苏才雄申请执行胡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胡九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苏才雄支付劳务费124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700元、申请执行费17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强审判员 朱卫东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