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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杜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杜瑜,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255号4幢1层B02号。法定代表人薛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灏,本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瑜(原审被告),山西纺织研究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玉亭,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B座15层C户。法定代表人刘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静,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水银,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杜瑜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杜瑜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灏、牛立,上诉人杜瑜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亭、李瑞凯,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静、赵水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美荣发回重审意见函(2015)并民终字第630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杜瑜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研究认为应重审,重新审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本案所涉的六批货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被上诉人联强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员工陈永涛作为该笔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员,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被上诉人联强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签收印鉴确认函》有其指定联络人员签收货物,但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被上诉人联强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员工陈永涛对签订合同及货物流转、货款收付等情况均作了完整的陈述,也代表公司收取了本案诉争货物的货款,本案合同已与实际收货人履行完毕,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且被上诉人联强公司太原分公司已将发出的货物的货款收回,上诉人太原市天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强公司太原分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另,上诉人杜瑜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房产证复印件中的书写内容均不是杜瑜本人书写、签字,其担保意思是否真实,望注意查清。你院重审时应将收到该六批货物的郑州瑞博电子商行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诉讼,以利于查清案情。以上意见供参考。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