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志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志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珺璐,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车斌斌,信贷员。被申请人韩志鑫,男,27岁。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韩志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原告山阳联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于翌日(6月11日)向被申请人韩志鑫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阳联社称,2014年3月28日,其与借款人韩志国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7.8‰,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被申请人韩志鑫以其位于焦作市山阳路1685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志国仅结清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等。据此,申请人山阳联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志鑫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1685号的商品房(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200**号,建筑面积624.32平方米),由申请人山阳联社在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韩志鑫负担申请费。被申请人韩志鑫对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山阳联社与借款人韩志国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用途购茶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7.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申请人韩志鑫与原告山阳联社签定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韩志鑫以其位于焦作市山阳路1685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于2014年3月29日向借款人韩志国支付了借款324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志国仅结清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韩志鑫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志鑫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1685号的抵押担保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200**号,建筑面积624.32平方米),由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7.8‰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罚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1.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韩志鑫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筱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