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3年12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在自家2间店面内经营卤料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既要做事谋生,又要照顾两女。生活中,双方性格相左,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只好久居娘家,至今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两女也均由原告抚养。鉴于双方分居至今,感情业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及生育两婚生女的情况属实。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婚生女,被告愿意自行承担两婚生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及生育两婚生女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这应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