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纪×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3××)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亦庄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被告人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纪×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纪×的犯罪事实及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