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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2006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理人吴洁明(系原告吴某某之父),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理人赖彩銮(系原告吴某某之母),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张秋梅,均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张秋梅、被告陈勇、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00分,被告陈勇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汕头市大学路叠金工业区前路段时,小客车车头左角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勇、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752.2元;2、被告陈勇、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300元(具体损失: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240元、康复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391.78元、交通费用728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依据“行标”进行鉴定,本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以每天100元,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查明:粤B×××××号车辆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12时00分,被告陈勇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汕头市大学路叠金工业区前路段时,小客车车头左角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勇、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下颌骨右侧骨折、波及牙牙槽骨;左侧下颌骨升支髁状突粉碎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锁骨中内1/3交界处骨折等。原告共住院25天,医疗费用19391.78元,被告陈勇支付该医疗费用,同时支付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交通费用728元。今年2月1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康复费1800;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今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陈勇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出院后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12700元(170元/人.天×2人×25天+120元/人.天×1人×35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护理费以每天100元并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35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过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广州治疗及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关于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22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关于住宿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105212.2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912.20元,余下29300元按50%计算为14650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29300元按10%计算为2930元,本应由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因被告陈勇已支付的医疗费19391.78元中,原告应承担40%为7756.71元,该款与上述2930元相抵后,还剩4826.71元,故被告陈勇已无需再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90562.20元(75912.20元+14650元)与上述余款4826.71元及被告陈勇已付原告的交通费728元相抵后,应赔偿原告85007.49元。被告陈勇已实际支付的费用15250.60元(19391.78元×50%+728元+4826.71元),可依法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索赔。因粤B×××××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勇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7.4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受理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吴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将所负担的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直接付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有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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