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劳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主张负有抚养义务的被上诉人劳某未尽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劳某一次性支付自2002年10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154000元,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9月变更抚养关系之前,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是实际抚养人,李某乙抚养上诉人李某甲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属于垫付款项,由李某乙另案起诉,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劳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其支付抚养费的对象是未成年的上诉人李某甲,而非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在追索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中,只有上诉人李某甲享有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主体不适格不当。由于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2002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