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陈玲玲,石家庄市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井陉县医院内一科护士更衣室,用力将门锁顶开,将放在更衣室衣柜里三个钱包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井陉县中医院3楼妇科医生值班室内,拽开白色铁皮柜的柜门,将放在一个女士挎包内的2700余元现金盗走。3、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井陉县医院南院2楼综合内科值班室,拧开办公室的门锁,将放在一个红色钱包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井陉县医院北院南侧住院楼负一层内一科护士更衣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更衣柜里钱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井陉县中医院三楼妇科医生值班室,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储物柜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700余元现金及医保卡。3、2014年11月30日十七时三十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井陉县医院南院病房楼综合内科值班室,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储物柜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总计3900余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井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盗窃被害人张某之外另二个钱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多次盗窃,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