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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盘龙区茨坝老村一条巷子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得失主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巧格牌助力车一辆。同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盘龙区茨坝重机修理厂附近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巧格牌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