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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麦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麦桩,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麦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麦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麦桩伙同焦某某、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江淮牌白色单排货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火车站中铁五局第四项目部的施工工地,窃取2米长的螺纹钢80根。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麦桩伙同焦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江淮牌白色单排货车行驶至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阴山堂附近的青海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盗走电缆线40米,钢芯铝绞线100米,架空绝缘导线300米。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麦桩伙同焦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江淮牌白色单排货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付家寨中铁十二局施工工地,盗走钢管卡子80个,6米长的钢管30根,3米长的钢管11根,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3年12月1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关于对龙王牌可发性聚苯乙烯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螺纹钢鉴定价值为2859.30元,电缆线鉴定价值为1280元,钢芯铝绞线鉴定价值为1100元,架空绝缘导线鉴定价值为9600元,钢管卡子鉴定价值为464元,30根钢管鉴定价值为1950元,3米长的钢管11根鉴定价值为357元。合计鉴定价值为176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麦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麦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麦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余额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