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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7号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5595-X。法定代表人:鲁浩,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8337102-6。法定代表人:刘长征,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金康弘,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312国道水侧人行道项目成立了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312国道水侧人行道项目部,后原告与该项目部于2013年3月15日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商品砼,单价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每㎡下浮拾元左右,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执行。供需双方每一千立方结算一次,需方付清供方已结算的砼款,余款需方在浇筑结束后在十五天内付清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该项目部提供商砼,总价1242475元,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尚欠24247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计242475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规定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242475要求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规定计算到余款付清止,暂定5000元);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商品砼结算表四张,证明原告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312国道北侧人行道项目部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执行。供需双方每一千立方结算一次,需方付清供方已结算的砼款,余款需方在浇筑结束后在十五天内付清给供方,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该项目部提供总价1242475元的商砼,商砼计算表上有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方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尚欠242475元,还有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商品砼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2购销合同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见过这份合同,系原告私自制作,对四份结算表被告也不知情,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发现四份结算表上涉及到的两个人陈诚、陈志前均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不认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六安市重点局发包的六安312国道北侧人行道及绿化土方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该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商品砼,单价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每㎡下浮拾元,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结算,本合同单价不含税金。双方就产品的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混凝土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中约定:每一千立方结算一次,需方付清供方已结算的砼款,需方浇筑结束后在十五天内付清供方剩余的砼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累计向被告所属项目部提供总价1242475元的商砼,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下欠242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且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该20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庭审中所辩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商砼款已结清等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故其相关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2475元;二、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2475元的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计4270元,由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