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宿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296**)搭载被害人李某、张某沿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由坦洲路口往金斗湾方向行驶,行至坦洲镇南坦路海伦堡路口,追尾碰撞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CM06**号小轿车,造成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高某某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鸿阜园园林区二巷15号抓获高某某。归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