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汉群诉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群,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萱,刘湘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群,女,1966年7月22日生,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住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新城2栋1单元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荷花,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萱,女,1989年2月16日生,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员工,住凯里市和谐家园两河10栋3单元402号。原审被告刘湘穗,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员工,住凯里市金井路**号*栋**号。上诉人杨汉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东南村镇银行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日,被告杨汉群向原告东南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李萱与刘湘穗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汉群向东南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杨汉群足额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杨汉群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1099.33元,同月29日偿还198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99099.33元。另查明,原告东南村镇银行向被告杨汉群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为5.6%。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200%,故原告贷款利率为16.8,%,罚息利率(含利息)为25.2%;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杨汉群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杨汉群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萱、刘湘穗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800900.67元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罚息)金额计算有误,利息金额应为26875.4元,违约金(罚息)金额应为10404.3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24479.42元虽低于实际金额,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罚息)诉请金额有误,亦予以纠正,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后,不再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条款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就是约定的罚息,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照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上浮到200%,故计算的年利率标准应为11.2%。”因合同约定的是上浮200%而不是被告辩称的上浮到200%,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900.67元及利息(含罚息)34883.7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835784.45元;被告李萱、刘湘穗对前款被告杨汉群应偿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被告杨汉群、李萱、刘湘穗负担。上诉人杨汉群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借款合同4.1条应理解为上浮到200%,借款年利率为11.2%,并非约定年利率为16.8%,且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息为179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杨汉群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1日的利息8400元,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利息14000元,其利率均为16.8%,可见杨汉群是认可年利率为16.8%;违约金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罚息是合同约定的惩罚性条款,罚息即是违约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汉群与被上诉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确认的借款本金800900.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0%确定。”上诉人提出对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理解,主张利率上浮到200%。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贷款利率为11.2%;被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率,主张利率在原基准利率上浮200%,即贷款利率为16.8%,且双方已按16.8%的利率支付和收取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双方已自愿履行,且双方对罚息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中“最高四倍”本意已含约定利率及违约金(或罚息)在内。原判对利息(含罚息)按25.2%的标准计算已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含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63��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杨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900.67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2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李萱、刘湘穗对前款杨汉群应偿还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杨汉群、李萱、刘湘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杨汉群负担。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欧阳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