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爱秋、黄锡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虞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孙爱秋。被告黄锡虎。被告陈美莲。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欣公司)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欣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签订了编号为常康农贷个借字(2013)第3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美莲签订了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97号《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孙爱秋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每个月20号结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就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孙爱秋、黄锡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偿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86666.67元、偿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陈美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康欣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康农贷个借字(2013)第3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爱秋、黄锡虎向原告康欣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由陈美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97号。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计收。同日,原告康欣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债务人)、被告陈美莲(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97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美莲为前述被告孙爱秋、黄锡虎负担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缔约当日,原告康欣公司向被告孙爱秋的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未偿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美莲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欣公司与被告孙爱秋、黄锡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欣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经本院核算应为85416.67元;对于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以约定借期内利率上浮30%来确定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6.25‰。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孙爱秋、黄锡虎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陈美莲作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全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秋、黄锡虎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5416.67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陈美莲对上述第一款被告孙爱秋、黄锡虎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爱秋、黄锡虎追偿。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10元,由孙爱秋、黄锡虎、陈美莲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