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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成伟与赖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伟,赖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9号原告高成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赖圣新,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高成伟诉被告赖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伟诉称,被告赖圣新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多批饲料,合计欠60769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又欠下原告饲料款1686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77629元。被告亲笔签下欠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77629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圣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成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高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赖圣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A3.《欠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因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拖欠下饲料款共77629元,被告立具有《欠据》给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0769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赊欠原告饲料16860元。被告赖圣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宜市池垌镇207国道旁经营振兴饲料店。被告因养猪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先后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多批饲料并拖欠饲料款共77629元,被告立具有《欠据》两份(手写式、填充式各一份)给原告收执。手写式《欠据》的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拉拾陆次饲料,合计欠高成伟饲料款陆万零柒佰陆拾玖元正(¥60769元),欠款人:赖圣新”。该欠据没有署明落款日期,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填充式《欠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到高成伟饲料店购买饲料,欠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元(¥16860元)”,被告赖圣新在该欠据欠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欠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饲料款未果,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立具有《欠据》两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77629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饲料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饲料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饲料款77629元负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支付尚欠的饲料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为0.425%),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赖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圣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饲料款77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给原告高成伟。二、驳回原告高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赖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