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苏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苏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沈明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艺欣,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柏珽,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志彬,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志彬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志彬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苏志彬自愿以车牌号为闽C095**的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苏志彬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苏志彬不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苏志彬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38.64元、利息539.29元,罚息28.86元,剩余应还本金3828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281.5元,并按编号为90011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539.29元,罚息为28.86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志彬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095**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苏志彬有还款1784元,并将第一项诉求的金额予以减少,具体明确为:被告苏志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342.86元,并按编号为90011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556.45元,罚息为37.1元;上述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志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彬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志彬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苏志彬自愿以车牌号为闽C09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志彬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苏志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42.86元、利息556.45元,罚息3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贷款逾期情况表以及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苏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志彬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苏志彬发放贷款55000元,但被告苏志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苏志彬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彬自愿以车牌号为闽C09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苏志彬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342.86元、利息556.45元,罚息3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志彬若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苏志彬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09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苏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芸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