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得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叶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得达,叶润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袁得达,男,生于1943年9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袁东年,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叶润香,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现住金昌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负责人香兴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亚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得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被告叶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得达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亚姗、被告叶润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叶润香驾驶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袁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造成原告袁得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皮裂伤,3、腔隙性梗塞,4、双肺间纤维化并肺炎,5、左侧第9肋骨骨折,6、腰1、3椎体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7、骨盆骨折。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叶润香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叶润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赔偿金41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870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润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0.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被告叶润香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863.53元、交通费300元。另外我的车辆损失2000元,我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叶润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出示民勤县刘家地医院住院病历1份、报销凭证3张,出示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支付了相应医药费用的事实。3、出示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被告叶润香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叶润香驾驶的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袁得达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叶润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对原告袁得达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民勤县刘家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交通费用。2、原告袁得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对被告叶润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袁得达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得达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袁得达出示的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得达出示的民勤县刘家地医院的结算票据及病例载明原告系治疗胃溃疡、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等疾病,原告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民勤县刘家地医院的结算票据、病例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民勤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袁得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袁得达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事实支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袁得达出示的证据4,被告叶润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得达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袁得达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叶润香出示的证据,原告袁得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润香出示的保险单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叶润香驾驶的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叶润香驾驶甘HB16**号小型普���客车沿民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袁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袁得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皮裂伤,3、腔隙性梗塞,4、双肺间纤维化并肺炎,5、左侧第9肋骨骨折,6、腰1、3椎体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7、骨盆骨折。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叶润香支付住院费用11863.53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34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叶润香驾驶的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3.55元、住院���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赔偿金41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8701.55元。诉讼中,原告袁得达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袁得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叶润香驾驶的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叶润香驾驶的甘HB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润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各项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叶润香赔偿50%。原告袁得达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用11863.53元,门诊费用134元。原告袁得达住院治疗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920元(40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认定为800元。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471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润香赔偿2358.8元(14717.53-10000)×50%。原告袁得达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53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随年龄增大,劳动能力随之减弱,依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计算误工不妥,应折算为50%为宜;因原告从事农、林、牧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5393.25元(25733元/年÷365天/年×153天)×50%,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48天,护理费用应为3384元(25733/年÷365天/年×4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认定为1500元。原告袁得达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原告生于1943年9月7日,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1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7447.2元(20804元/年×9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润香要求原告袁得达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袁得达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在机��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袁得达误工损失5393.25元、护理费338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4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724.45元;三、被告叶润香赔偿原告袁得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医药费等2358.8元(被告叶润香已给付12163.5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袁得达财产损失1000元;五、原告袁得达的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叶润香赔偿350元,原告自己承担350元;六、驳回原告袁得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袁得达负担353.5元,被告叶润香负担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