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郑华新、郑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新。被告郑华娥,系被告郑华新之妻。被告付国军。被告段章梅,系被告付国军之妻。被告刘国盛,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20528551ⅹ。被告段章红,系被告刘国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华新、付国军、刘国盛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华新以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华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华新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郑华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本金42492.39元,支付利息7610.97元。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2587.44元,合计70095.0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郑华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7.61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2587.44元,合计70095.05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22.95%)利息。2、判令被告郑华娥对被告郑华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付国军、刘国盛对被告郑华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段章梅、段章红对被告郑华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储蓄贷款金融业务的资格,是合法成立的组织;证据二、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的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六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郑华新与郑华娥、付国军与段章梅、刘国盛与段章红分别系夫妻关系,均具有履约能力;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郑华新、付国军、刘国盛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单一借款为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及保证期限和范围;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华新与原告签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方式及金额;证据五、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郑华新未按期还款;偿还借款本金0元,支付利息5169.88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2587.44元。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郑华新与郑华娥、付国军与段章梅、刘国盛与段章红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郑华新与郑华娥、付国军与段章梅、刘国盛与段章红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华新、付国军、刘国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以及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3年9月,被告郑华新、郑华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同月17日,被告郑华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郑华新签署了借据,原告并与被告郑华新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郑华新已偿还借款本金42492.39元,支付利息7610.97元;尚欠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12587.44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郑华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华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华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22.95%(15.3%×1.5)。郑华新与郑华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付国军及配偶段章梅、刘国盛及配偶段章红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12587.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