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的钨矿产品购销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碳材料产品,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万元,该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5月4日为35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被告间有钨矿产品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碳材料产品,双方多次签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和结算为: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买方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将货物退还卖方,所有运费由买方承担。由于多次交易,且被告有欠货款行为,原告对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通知被告对该所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如核对无异议,要求被告在该应收帐款询证函签章确认并传真给原告。被告在该应收帐款询证函加盖其公司印章,并送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取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5月4日为35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4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华茂钨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计人民币14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76元,由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陪 审 员 黄 华陪 审 员 邓雪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