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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至3月12日,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西江乡五星村村民成某甲家中向被害人周某借钱被拒后,用拳头将周某的头部打伤,并将周某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强行搜走。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全额退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肖某乙、刘某等的证言,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汉川市公安局西江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