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均系再婚。2010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小驰。2012年5月,黄小驰因病去世。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