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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韶关市韶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韶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武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韶关市韶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升。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保。委托代理人:蒋毅。本院在执行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与韶关市韶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韶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韶信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韶信公司称:异议人与城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租赁事宜作出了判决,现城投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应立即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错误的判决,应立即中止执行,否则将由于强制执行造成异议人巨额的财产损失及无法执行回转。(一)城投公司并非上述判决书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主体。城投公司由于将涉案的土地依法依规交回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并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6月19日委托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网上交易,因此城投公司丧失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异议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中城投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归属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城投公司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对异议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等行为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归于无效,因此城投公司并非(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主体。(二)异议人已就(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待审查中。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无法执行回转,应中止执行。二、如何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交付土地给城投公司无法确定,造成案件无法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异议人需将租赁的土地按原状归还城投公司。但租赁的土地原状是怎样的?如何恢复原状目前无法确认,这些均造成目前案件无法执行。三、城投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造成异议人巨额的财产损失,强制执行将无法保存财产的价值,将对异议人追诉赔偿造成证据的无法保存。综上,为了维护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5)韶武法执字第241号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城投公司与韶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韶信公司未按时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城投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韶武法执字第24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韶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判决从承租土地(位于东至韶关市联通公司办公楼用地西侧围墙、南至百旺路、西至旧西联公路、北至西联镇邓屋村水泥路)搬出并将土地移交给城投公司,但韶信公司未按时履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到承租土地现场贴出公告,责令韶信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前从承租土地搬出,而韶信公司仍未按时履行。之后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本院作出的(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韶信公司应从承租土地(位于东至韶关市联通公司办公楼用地西侧围墙、南至百旺路、西至旧西联公路、北至西联镇邓屋村水泥路)搬出并将土地移交给城投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如韶信公司认为城投公司并不是上述生效判决的适格主体可依法申请再审,并不影响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至于异议人认为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本案应中止执行。依据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对其申请再审进行了收件登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无法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交付土地给城投公司,因为租赁土地的原状无法确认造成本案无法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已经明确判决,即“韶信公司应从承租土地(位于东至韶关市联通公司办公楼用地西侧围墙、南至百旺路、西至旧西联公路、北至西联镇邓屋村水泥路)搬出并将土地移交给城投公司”。另从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确保在两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停车场,将租赁的土地案原状无偿归还给甲方”、第五条第一款“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立即拆除围墙和活动板房等所有相关设施,将土地按原状无偿归还给甲方”中可以看出,本案判决并不是异议人声称的无法执行。三、关于异议人提出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若本院强制执行将无法保存财产的价值,对其追诉赔偿造成证据的无法保存。本院已多次通知异议人限期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多次告知异议人,若异议人要保存相关财产价值,可通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保存。因此该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韶信公司提出中止(2015)韶武法执字第241号案执行的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韶关市韶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劲波审 判 员  张贵生助理审判员  谢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