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礼强与被告徐仙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刘礼强,男,1977年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律师。被告徐仙华,男,1987年生,汉族,现住六盘水市红山经济开发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松,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礼强与被告徐仙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礼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徐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强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贵B271**号货车到红桥新区水钢工贸市场运送钢材,被告以2011年差欠其款项为由将原告的上述车辆非法扣押。后原告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差欠款项是否合法理应通过诉讼确认和解决,被告不能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将非法扣留属于原告的贵B271**号货车返还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扣留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仙华辩称:被告扣车是因原告欠被告的钢材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但原告拒绝,故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贵B271**号车。如原告偿还被告的钢材款,那么被告就返还原告的贵B271**号车,原告一直不偿还被告的钢材款也给被告造成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在红桥新区水钢工贸市场内,被告徐仙华以原告刘礼强欠其款项为由,将刘礼强的贵B271**号货车扣押。后原告报警,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一直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即便被告据以扣留原告车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仅能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解决,而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扣留原告的车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贵B271**号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20000元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仙华返还原告刘礼强贵B271**号货车,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刘礼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仙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礼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