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赵某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国,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天子坟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国在箴言中学公交站上了一台牌照为湘H398**的益阳至凤凰湖的客运班车,寻找扒窃目标,赵某国发现被害人刘某梅将包放在驾驶室发动机罩上后,趁刘不注意之机,用自己的外衣做掩护,伸手将提包拉链拉开,扒得提包内一黑色钱包,赵某国将钱包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内后离开现场。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梅的陈述,证人王某国、余某军、欧某义、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国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国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