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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雪平与徐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平,徐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9号原告:徐雪平。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徐富林。原告徐雪平诉被告徐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徐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平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言明于2013年10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富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徐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富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虽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雪平系被告徐富林外甥。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对原告诉称不持异议,但鉴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被告目前债务较多,被告的自认尚不足以确定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说明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系被告三次借款之总和,但未提交三次借款交付之凭证;原告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关于现金来源,原告称部分系取自银行存款,但嗣后亦未能提交取款相关凭证。综上,因原告未能对借款交付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徐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