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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红。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蔷。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委托代理人马瑞卿。原告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生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1月29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反诉原告)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原告出货后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之后,原告按约出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1,035.50元,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21,035.50元及以121,035.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2年11月21日。被告生态公司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货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若延期交付则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时交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若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金,则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与下游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原告于2012年9月底才向被告交货,导致被告下游客户拒绝提货或少提货。且被告发现,本案系争货物也并非原告加工。对于原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息。综上,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了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并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2,682.50元;2、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21,035.50元。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迟延交货28天,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应当为255,192元,由于双方达成了协议,就违约金及未付货款进行了冲抵,违约金超过货款的部分,被告不再主张。原告新豪公司针对反诉抗辩,第一,本案系争货物的样衣是由原告提供的,当时给被告的就是树脂钮扣,2012年3月23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制样指示中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故原告认为被告是认可原告使用树脂钮扣的。原告也以树脂钮扣的价格向被告报价,被告也是认可的。于是,双方在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半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表示要使用果实钮扣。原告答复被告,因价格原因无法采购和生产。之后,双方协商了这个问题,被告表示被告自己去找生产厂家采购果实钮扣。由于购买果实钮扣的钱尚未向厂家支付,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向厂家支付。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并按时、按质交付了货物,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第二,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货物的要求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交货期也应相应顺延。被告验货后发现钮扣不符合被告的要求,需要重新采购钮扣后再生产、交货。原合同自签订日至交货期为二个半月,故交货期也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延长二个半月,故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交货都是合理的。第三,被告货物的滞销与原告无关,而是被告自己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第四,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本案系争货款总价为335,692.50元,且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3、进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57元,尚欠货款121,035.50元未付;4、制样指示、出样修正意见一组,证明在被告的指示中从未要求原告使用果实钮扣,原告的报价都是按照树脂钮扣的价格报价的;5、出货单及付款单一组,证明被告采购的钮扣于2012年9月4日到货,原告支付了货款,且因被告的原因,钮扣未在交货期前到货;6、公证书一份,证明钮扣的采购是由被告负责的,原告等待被告交货,但到交货期为止还未交货,导致迟延;7、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成衣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交货后十天内必须开票,否则被告方付款顺延;关于定金的支付,合同是原告用快递交给被告的,被告收到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但仍是及时支付的;证据4中并没有涉及钮扣的问题;证据6中的邮件,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提供果实钮扣供应商的信息,所以被告才提供的,钮扣的采购方是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和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比规定的交货期限迟延了28天;2、《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及附表、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合同第七条中对于交货迟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2012年秋冬产品订货会政策》一份,证明被告内部制定了对加盟商供货时间的承诺及承担的后果;4、被告2012年秋冬订货会订单、订货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男士商务休闲衬衫在被告的秋冬订货之内,加盟商实际订货3,464件;5、涉诉产品库存积压情况统计表三份,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商品积压,期间,被告慢慢卖出库存,但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尚积压服装881件;6、部分加盟商电子订单情况一组,证明当时这款服装订购情况比较好,按时交货不会造成积压;7、被告李芬的QQ邮件一份,证明被告设计师出示了关于当时的情况说明,打样阶段的果实钮扣是由被告提供的,打样的样衣是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报价。在产前的样衣中发现原告制作的样衣使用的不是果实钮扣;8、被告离职的业务员鞠永刚的微信图片一份,证明工艺单是在合同签订后6月中旬的时候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的,工艺问题都是通过邮箱沟通解决的,果实钮扣是被告一开始的要求;9、李芬与原告业务员魏愈之间的往来邮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初始样衣的钮扣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要样衣钮扣;10、2012年6月15日、6月18日的工艺单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最后确认的工艺单发送给原告,钮扣一栏里注明是果实钮扣;11、面料样品卡及钮扣样品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布料的样品,并于2012年9月6日提供了果实钮扣的样品,由被告来确认是否能交货了。双方之间对于材料是通过样品卡验收的,成衣是通过检测报告来验收的。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库时间是9月25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邮件中并未明确钮扣的材质;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工艺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男士竹棉POLO衫,根据样衣,被告制作了制样指示,并提供给原告。2012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初样修正意见。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应方),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一、生产制作的产品包括:品名、成分、数量、克重、尺寸、工艺、单价、交货期等详见合同附件一。二、质量要求:乙方提供产前样品,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制作和产前样生产工艺相一致的生产工艺单,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艺单要求进行生产,甲方对乙方在大货生产过程中做出关于产品品质的书面要求(邮件、书面指示书)同样作为品质衡量标准。三、质量保证:在生产过程中,经甲方同意直接由乙方负责采购的面料、辅料及相关物料乙方必须对这些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面料及成品的各项性能都要达到国家一等品的标准。四、生产验货:甲方有权指定专人随时对乙方生产进度进行跟踪,乙方必须积极主动的予以配合。五、检测报告:在产品出厂前,乙方需提供相关物料或产品成品,送到甲方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费由乙方承担,检测内容及项目为A:面料检测:蓝色面料1米。B:成衣检测:各色L码成衣1件。……。七、交货期(1)2012年8月30日前交货至生态家指定仓库(上海市闵行区联曹路XXX号XXX幢二楼)(2)乙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甲方交货,乙方未能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按时交货,每延迟交货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作为合同违约金或甲方直接从乙方大货款中予以扣除。八、送货地点: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包装要求:具体包装按甲方生产工艺单要求进行。十、数量要求:乙方交货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单款单色尺码配比必须控制在±3%。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10%定金。(预付定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40%检验合格后付款发货。乙方在出货后10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尾款(遇节假日顺延),乙方开票延期,甲方付款顺延。十二、其他责任:(1)中途变更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应及时与乙方进行协商。(2)由乙方生产的产品在上市销售过程中,若发现由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3)无法返修的甲方将做退货处理,退货金额以合同采购金额为标准。上述以外的合同责任,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表1记载:货名男士衬衫,数量合计3,920件,单价77.50元,合计303,800元,交货日期2012年8月30日。备注:……以上价格包含面料、17%增值税、吊粒、吊牌、洗水唛、价格贴等所有辅料及包装费,以及每款的检测费用。相关检测费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ITS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及明细:按照国家FZ/T81007-2003标准,GB18401-2010B类安全类别进行检测。……包装:单件OPP可降解环保袋包装,单色单码,纸箱定量包装,若有其他要求,会另行通知。……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38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布料的样品卡供被告验收。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鞠先生发送邮件,记载:1、贵司订购的12WB0600CM001款钮扣现在还没有到我司,工厂和嘉善陆先生打电话,他现在连电话也不接。2、目前工厂的成品已经下来了,没有钮扣无法锁订生产。合同出货时间8月30日,现在因为钮扣的原因会产生延期。具体延期的时间要根据钮扣到达的时间决定,当然我司会在收到钮扣的第一时间赶货的。3、希望贵司去钮扣厂跟踪下,我担心钮扣工厂出了什么问题。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记载:关于钮扣迟延我公司深表歉意,钮扣工厂我们已经到工厂跟踪过,具体货期8月28日前可以到,还望公司能协调加工工厂做好生产调度。次日,原告又回复被告:8月28日钮扣到我司的话,最快大货的交期需要9月20日进仓。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由于此合同服装报价时贵公司(原告)以树脂钮扣0.05元一粒的价格报价,而我公司(被告)在大货中要求用果实扣,单价:0.55元一粒,因此每件衣服出现差价5元(每件衣服10粒钮扣),经协商此差价由我公司(被告)承担,采购由贵公司(原告)负责。据此,变更单价为82.50元,合计货款323,4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收到果实钮扣,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案外人支付钮扣货款。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钮扣样品卡供被告验收。2012年9月7日,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就系争服装进行检验。2012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7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男士衬衫4,069件。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上述系争男士衬衫入库登记。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35,692.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被告支付的定金冲抵货款,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确认,初样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称,初样除了钮扣外均是原告提供。被告又称,原告交付大货样时,被告的设计师剪开钮扣后发现外面是涂色的,才发现不是果实钮扣;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原告表示要求使用果实钮扣;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为一般的秋冬款衬衫;被告目前在全国有270多个加盟商,一直在向加盟商供应服装;对于原告以发票金额计算实际供货金额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将定金冲抵货款。双方确认,样衣均无封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合同签订时系争服装应采用何种材质的钮扣生产。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对于钮扣并无特别的要求,原告以树脂钮扣的价格进行报价,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之后被告提出需要用果实钮扣,故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成衣报价进行了修改。被告抗辩,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使用果实钮扣生产,在被告验收大货打样时发现原告使用了错误的钮扣,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样衣在合同签订前就已交付被告,由被告确认后对样衣提出了修正意见。但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制样指示、初样修正意见以及合同中均未对钮扣的材质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合同中也未记载钮扣的材质应以被告提供的实物为准。故被告不能证明其从一开始就要求原告使用果实钮扣进行生产。其次,被告虽提供了被告设计师李芬与原告业务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初样的钮扣是由被告提供的。但原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即使该邮件为真实,邮件中也未明确表示该钮扣即为果实钮扣。根据被告陈述,设计师在收到大货样衣时,剪开钮扣后才发现不是果实钮扣。可见,树脂钮扣和果实钮扣从外观上看并不能轻易区分,如被告提供钮扣实物,而未向原告明示该钮扣的材质,原告无法明确被告的指示。又由于双方对于样衣均无封样,若初样的钮扣确实由被告提供,则本院对于初样钮扣是否为果实钮扣亦难以确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生产的服装应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生产,而在被告未给予原告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原告无义务、也无法自行使用果实钮扣。第三,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对服装的价格进行了确定。可见,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根据向被告提供的样衣核算了价格,并取得被告的确认。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即表示双方已对系争服装生产的各项工艺要求予以了确定。对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18日的工艺单,证明被告对服装生产的工艺要求。原告否认曾收到过工艺单。本院注意到,该工艺单上并无双方的确认,且被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过工艺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采纳。但是,若被告所称事实为真,该工艺单中所提出的使用果实扣的要求,也系在合同签订之后,是被告变更了对承揽工作的要求。因此,原告最初未使用果实钮扣生产,并非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从双方补充协议内容来看,钮扣的变更直接导致对合同价款的影响。而钮扣的变更也可能影响到辅料的采购和大货的生产进度。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告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左右接到通知,要求使用果实钮扣生产服装,但由于钮扣由被告采购,且被告采购的钮扣未及时到货,故导致迟延交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钮扣应由原告采购,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未变更,原告迟延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采购的面料、辅料及相关物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对于钮扣的采购由被告负责达成新的合意。但根据原、被告业务员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系争钮扣实际是由被告方负责订货和采购。可见,在被告提出变更钮扣材质之后,双方对于钮扣由谁具体负责采购确实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邮件内容显示,在2012年8月16日以前工厂的成品就已经完成,正等待被告采购的钮扣,被告答复其所采购的钮扣8月28日前可以到。即使钮扣确实于2012年8月28日到货,因原告收到钮扣后,还需要合理的时间在服装上进行安装,被告要求原告2012年8月30日进行交货,并不合理。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直至2012年9月4日,由被告采购的钮扣才到货,此时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届满。虽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提出变更钮扣的要求,但由于被告所采购的钮扣未及时到货,才导致了原告无法按时交货。而从原告收到钮扣后的生产进度来看,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即交付了系争服装,并未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另外,原告已如数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承认,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为一般的秋冬款衬衫。其目前在全国有270多个加盟商,也一直在向加盟商供应服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也显示,系争货物也在卖出。因此,本案中,被告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综上,被告以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并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赔偿被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由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了服装,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曾就违约金抵扣货款进行协商,故于2013年2月6日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达成约定,以违约金抵扣货款。且从本院上述论述中可见,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金额为335,692.50元与合同金额虽不一致,但庭审中双方确认总货款以发票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214,657元,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035.5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0%货款于检验合格后付款发货;原告在出货后10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尾款,原告开票延期,被告付款顺延。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035.50元;二、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以121,035.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69元,由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通新豪贸易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76.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