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2012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中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左右,司延志(已判刑)、张某等人到袁亚刚舅舅张维艳开发的位于本县散花镇红莲街道附近的一处工地,双方因屋基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2013年9月14日下午约5、6点钟,司延志邀约被告人涂某甲以及张某、郭双、李某、小武(外号,黄石人)等人在红莲街道一酒楼吃饭,司延志指使上述人员次日到张维艳的工地阻止施工,意即闹事或打架,约定在红莲街道预制板厂集合。当晚,司延志准备了镰刀、鱼叉砍刀等工具。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司延志等人在预制板厂集合后,发给涂某甲一把鱼叉,自己拿了一把镰刀,将装有砍刀的袋子交给小武,后由郭双骑摩托车带着手拿镰刀的司延志、手拿鱼叉的被告人涂某甲和小武,张某开车带着李某同往工地驶去,因工地没人,司延志等人遂往红莲小学方向行驶,发现小学门口停着袁亚刚的黑色菲亚特越野车,当时袁亚刚停在红莲小学门口接人,看到有人坐摩托车拿凶器朝自己停车的方向过来,遂发动车子准备上浠散公路。司延志指使其他人赶往袁亚刚的越野车旁,郭双骑摩托车冲过去,并将摩托车停在袁亚刚越野车左前方,张某将小车停在右前方。司延志手拿镰刀跳下摩托车,伙同其他人对越野车前部、左侧和后部进行打砸。袁亚刚开车前行上浠散公路时,被手拿鱼叉的被告人涂某甲张开双手拦住去路,车子行驶中将被告人涂某甲带倒在地,并将郭双所骑摩托车撞倒。经鉴定,袁亚刚所驾驶的黑色菲亚特越野车损毁价值为12223元。2015年8月1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治安巡防八大队民警在黄石港区花湖锦福宾馆将被告人涂某甲抓获,后移交浠水警方。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车辆查询、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李某、胡某、董某甲、司某、涂某乙、董某乙的证言;同案已决犯司延志、郭双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受他人邀约,伙同多人蓄意报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