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商云华与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云华,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云华,男。委托代理人罗金鹏、周芝,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号和成国际*座**楼。法定代表人蔡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锦,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骥,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商云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职到云南威鑫投资(集团)有限公���担任人力资源总监。2012年8月24日试用期满后转正。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岗位调整到云南威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人力、行政办公室工作。原告每月的工资为8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因种种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实施绩效考核,参与绩效考核的人员,个人工资的70%作为基本工资当月下发,3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在绩效考核通过后补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暂扣的绩效工资173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通过云南石油基地服务中心缴纳,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500元;二、被告足额补发克扣的工资34000元;三、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补贴100000元,车辆补贴12000元;五、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2月实际上班14天的工资4250元;六、被告向原告补发或补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保共计12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评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500元。原告入职云南威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岗位调整后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人力、行政办公室工作,作为被告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其对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深悉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用人单位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之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称其口头上曾向云南威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一定过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判令被告足额补发克扣的工资34000元。被告实行绩效考核,参与绩效考核的人员,个人工资的70%作为基本工资当月下发,3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在绩效考核通过后补发。2013年度,被告参与考核的人员绩效考核均未达标,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按留扣绩效工资的60%即17340元发放给原告。对被告的内部考核及绩效,属于被告自主经营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判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其提出辞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补贴100000元,车辆补贴12000元,共计112000元。根据被告《车辆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原告需与被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因原告未提交签订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2月实际上班14天的工资4250元。原���未能证明其2014年2月实际上班天数为14天,且根据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一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为2014年春节假期,春节实际放假时间为3天,调休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3天的工资1172.41元(8500元/月÷21.75天×3天)。六、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或补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社保共计12640元。原告的社保一直通过其他单位缴纳,被告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机构,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云华2014年2月工资1172.41元;二、驳回原告商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商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上诉人错误。二、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补发其克扣的工资错误。三、一审对其第三、四、五项诉请的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向其补发或补缴社会保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威鑫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734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734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明确认定其养老保险系通过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基地服务中心缴纳,其医疗保险系通过云南省就业中心缴纳的事实。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补发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购车补贴及车辆使用补贴、2014年2月的工资、补发或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副总经理一职,并分管公司人力资源、行政办公室工作,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阐述充分且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补发克扣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开始对公司相关人员的工资报酬实行绩效考核,且上诉人属于实行绩效考核范围的人员,而上��人在《总经办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此是知晓的。因绩效考核属于被上诉人自主经营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绩效考核制度发放上诉人相应的工资报酬并非克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将其开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书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系被上诉人擅自获取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购车补贴及车辆使用补贴的问题。因上诉人��举证证实其符合被上诉人制定的《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放购车补贴及车辆使用补贴的条件,亦无证据证明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该项补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2月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主动提出辞职。对于提出辞职之后上诉人是否继续上班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2014年2月实际工作至1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为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其中2月1日至2日系法定节假日。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2月7日,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共计3天的工资1172.41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发或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上诉人处缴纳,从而产生损失。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至被上诉人处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其社会保险具体缴纳单位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商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