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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华,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远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上诉人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视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鑫视听公司(乙方)与李光华(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对音响设备的质量、交货方式、合同总价款(120000元)、货物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物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工期及施工管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预算金额,须付给乙方预付款人民币36000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场对所订设备进行管道线路的前期预埋架设工作;第二笔货款:预埋工程完成,根据甲方要求,乙方确保在商定日期2014年7月25日内必须将所订器材备货完毕,在甲方收到货物验收核对后再开始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须付给乙方人民币36000元整,乙方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开始调试。第三笔货款:根据甲方要求乙方确保在商定日期2014年8月6日内乙方调试完毕,提交验收合格报告,经甲方签字验收,甲方须付给乙方42000元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根据决算金额,应将余款(质保金)6000元在2015年8月8日内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和不能顺利进行,或者按合同规定施工日期内,乙方备货完毕甲方仍不付给乙方第二笔货款和安装调试完毕无理由拒签验收报告(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后或甲方已经开始试营业、营业,视为验收报告合格)仍不给付乙方第三笔货款,则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李光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鑫视听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盖印。合同签订后,鑫视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光华提供了音响设备,李光华收到货物后签字予以确认。现该音响设备已投入使用,因李光华仅向鑫视听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36000元中的20000元,第三期货款42000元分文未付,鑫视听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李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其应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李光华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李光华与鑫视听公司签订的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鑫视听公司依约向李光华提供了音响设备。李光华签收音响设备后并已投入使用,李光华现其以音响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到期拒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鑫视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李光华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李光华辩称该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8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元,由李光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光华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非上诉人而是“干杯休闲吧”,其业主为聂强强,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干杯休闲吧”经营者为上诉人;2.上诉人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是因为其为“干杯休闲吧”装修;3.被上诉人亦非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这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中可以看出;4.根据实际合同相对方聂强强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邵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8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鑫视听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行交易记录查询中记载的付款情况亦可印证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认为音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已进行了当场验收并在合同附件上签名确认,且音响设备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使用至今。3.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高分高于被上诉人损失。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光华对一审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李光华签订《购销合同》,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以及对李光华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鑫视听公司并非向其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对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邵武市干杯餐饮休闲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鑫视听公司起诉对象实际应为邵武市干杯餐饮休闲吧,而非李光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该休闲吧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的购货单位不是同一个名称,而且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自成立起到8月22日就注销了,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它的经营范围是餐饮和住宿,而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场所是娱乐业,明显是二个不同的经营范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对象。本院认证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系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基本信息的内容分析,邵武市干杯餐饮休闲吧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开业,同年8月22日即注销,而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即该合同签订之日,邵武市干杯餐饮休闲吧尚未登记开业,故邵武市干杯餐饮休闲吧经营者聂强强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在《购销合同》开头部分的甲方为“干杯休闲吧”,但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的签名却为李光华,而在合同签订之日,“干杯休闲吧”并未实际登记开业,不能排除当时“干杯休闲吧”的经营者实为李光华,上述事实亦可从《购销合同》附件中李光华对音响设备数量及设备价款的确认和2014年8月14日李光华通过账号为×××0444向鑫视听公司转账20000元中得到印证。退一步分析,假设李光华仅为“干杯休闲吧”装修,根据常理,在其接收较贵重的货物时应和实际经营人联系,由实际经营人对货物质量、数量以及价款进行确认,更不可能以甲方身份单独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向鑫视听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本院确认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应为李光华,对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鑫视听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鑫视听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即以合同总价款12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李光华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依据《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邵武市鑫视听音响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总价款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合计2338.5元,由上诉人李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