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很少联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对原告毫不关心。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系邻村,双方父母早就认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幸福,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和被告怄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彩礼款11万多,给被告造成家庭困难。希望法庭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两人没有夫妻感情。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婚后原告有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详见财产清单)。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人感情尚可,尚有和好可能。5号证有异议,认为有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异议成立,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和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床单二床,枕头二对、大装饰花、花瓶一对、大、小塑料盆各一个、铁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瓶一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夫妻和谐,感情尚可,双方一直未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