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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付诉被告朱连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付,朱连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正付,男,汉族,1943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平,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付诉被告朱连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付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朱连平驾驶豫SE45**(临)号小型客车沿平桥区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平桥区检察院门口路段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朱连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6天,共支付医疗费48670.46元(朱连平已支付),2015年3月1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正付左胫腓骨骨折,为10级伤残,花去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朱连平作为全部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70.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19557元变更为9536.7元,护理费12402元,交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0158元变更为21952.3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397.47元,除已付48670.46外,还应付70717.01元。被告朱连平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48670.46元,除此以外,我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在城市居住一年之久,误工证明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40分,朱连平驾驶豫SE45**(临)号小型客车沿平桥区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平桥区检察院门前路段时,将正在作业的张正付撞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朱连平负全责,张正付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正付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救治,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48670.4元,此款已由朱连平垫付。经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全休3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明显挂床现象。2015年3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豫SE45**(临)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朱连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原系农村居民,2011年租住平桥区检察院老办公楼,从2012年开始为平桥区平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20元、1000元、1424元,月平均工资1148元。原告受伤后,平桥区平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工程中,朱连平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朱连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朱连平负全责,原告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朱连平作为驾驶员且车主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朱连平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朱连平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共花费48670.46元,被告对此未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无明显此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供有医院出示的出院证为证,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原告可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原告的选择,其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参照《信阳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156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诉请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56天,故护理费为12402元(29041元/年÷365天×156天)。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受伤前环卫工作,有固定收入,受伤后,其工资停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4年9月7日受伤住院,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48元,故误工费为9413.6元,1148元/月×(156天+90天)÷3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从2011年居住平桥区检察院老办公楼,2012年开始在平桥区平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从事临时环卫工作,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1952.31元,(24391.45元/年×9年×10﹪)。原告张正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70.4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营养费3210元,4、护理费12402元,5、误工费9413.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52.31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028.37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正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2元,误工费941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973.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正付的其它损失60354.77元。两项共计118328.3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张正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三、被告朱连平自愿补偿原告张正付1000元。四、原告张正付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朱连平的垫付款48670.46元。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朱连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啟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