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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一×得知其朋友于××在静海县昊兴装饰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便驾车行至事发地点。民警发现刘一×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5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一×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一×与于××等人在静海县九通家园北烧烤摊饮酒后,于××驾车离开,行至静海县昊兴装饰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刘一×得知后,驾驶津G×××××号小客车赶至事发地点。民警发现刘一×有醉酒驾车嫌疑,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证人赵××、刘二×、刘三×、于××、李××证言,被告人刘一×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