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汤家谋与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甲。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出上诉。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甲、刘某某、被告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家属于观音湖水库移民返迁户,由于历史原因,国家实行分田责任制后,仅仅分得微薄自留旱地,无法满足基本温饱。1985年9月7日,我与小悟乡柳林村(原行政区划)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蚂蟥寺林场范围内林地及地面附着物承包给我,合同期限随农田责任制度,没有政策变化时,永归我管理,林场原有的桃李、油茶、泡桐等出售给我,以后发展经济林、用材林等由我处理。但2014年11月15日,现任村委会在未沟通、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盗伐属于我个人的经济林及损坏林地,我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林木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林场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林场属于原告承包的情况。证据三、林木被毁照片,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所有林木的情况。被告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辩称:1、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与管理权;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龙泉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综治办调查报告,证明土地多次流转加上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原告放弃以及丧失该地承包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承包人汪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曾承包过争议林地,后因经营不善,交给村委会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此时不具备承包权的情况。证据三、龙泉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丧失或放弃争议林地的事实。证据四、龙泉村与胡某某的承包合同,证明原承包人汪安民在2010年经营不善,将承包地交村委会,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将该地又承包给胡建宏经营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蚂蝗寺林场承包给原告经营。1991年,被告对该林场进行了扩建和开发,并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胡某丙、胡某某、汤某某(非本案原告)、胡某甲四户经营,每年上交承包费,1996年承包给村民汪某某,2000年承包给村民胡某乙,2006年汪安民重新承包,2010年村委会收回自己经营,2012年,村委会将林场承包给村民胡建宏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9月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汤某某据此取得蚂蝗寺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林场进行了扩建和开发,并在1996年至2010年间对林场进行了4次发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1996年至2010年间曾经向被告主张承包权受到侵害的证据,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将林场承包给他人的认可,是事实上终止承包合同、放弃承包权的行为。原告现以《林场承包合同书》主张承包权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