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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5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彝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担保人秦某提供登记在其与陈富荣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秦某、陈富荣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的房屋,查封、冻结被告陈某价值98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因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在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江北区复盛镇因征地开发的60平方米安置房归女方李某所有(按政策规定每人30平方米)。离婚时安置房尚在建设中。2014年9月2日,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安置房,被告陈某于当日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取得了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被告领取安置房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交付原告,经多次交涉至今仍不予交付。该房现未使用且未装修。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且同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X社的村民。因2010年12月当地征地拆迁,原、被告均属于安置对象,原、被告选择了住房安置。2008年6月19日的《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规定,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安置的每人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面积,且在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面积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并交由江北区民政局备案,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因征地开发的6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60平方米安置房归其所有的意思是其和被告陈某两人安置的60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庭审中,原告李某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其证言为被告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其在离婚时表示放弃所有财产,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所有。离婚后,原告李某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按离婚协议直接将被告陈某的安置住房过户到其名下。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答复原告李某,住房安置前离婚的一律分别安置,该办无权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只能在住房安置后自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后,该办对原、被告的离婚做了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属于《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在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情形,原、被告的住房分别安置为原告李某和子女按每人30平方米共60平方米安置一套房屋,被告陈某按30平方米单独安置一套房屋。2014年9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陈某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陈某的安置房确定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号,户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5.91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为应安置面积,15.91平方米为住房结构所限增加的面积,即该安置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对象所对应的最小的房屋面积)。接房时,被告陈某交纳了39938元房屋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号归原告李某所有,并表示被告陈某在交付房屋给原告李某时,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接房时所交纳的39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中被告陈某明确将其夫妻安置的6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应理解为被告陈某同意对其和原告李某按规定安置的60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因原、被告离婚时其按安置政策安置的60平方米安置住房并未确定具体位置和面积大小,在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某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后确定了安置房屋的座落和面积,故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5.91平方米)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被告陈某同意其安置的3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所有,现在被告陈某的安置房屋虽然为45.91平方米,但是该安置面积是基于30平方米安置的最小房屋面积,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在接房时支付了39938元的房屋费用,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X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5.91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1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