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市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父亲刘传礼的宅基地与被害人陈峰父亲陈建庄的宅基地在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康乐路处南北相邻,刘传礼居南,陈建庄位北。2014年10月28日中午,因陈建庄建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同日18时许,陈建庄与妻子林XX、长子XX、次子XX、侄子陈XX、女婿林XX一起去找刘某X理论,双方在刘某X现居住的胡同内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持抓钩将陈X打伤;双方家人在厮打时,亦造成陈X、刘传礼及其妻子付XX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的右侧液气胸,右肺压缩约6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陈耀扬、刘某、刘某X、付XX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峰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张XX、王XX、肖XX、林X、陈X、林XX、林XX、陈XX、刘某X、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自己家人的宅基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引发争执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人刘某头脑不够冷静,积极参与打架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陈效亮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