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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何军,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01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谢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何军,男,居民,1985年2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兵,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谭渊,男,土家族,1987年11月24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冉何军、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何军、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何军于2013年8月7日,在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冉何军支付首付款后,尚需83000元,原告与被告冉何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提供信用卡分期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冉何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冉何军购置的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抵押担保。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第八期开始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宣布原告与被告冉何军之间的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冉何军偿还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39185元;支付已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5975.19元。并以391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月以最低还款额的5%从2015年4月1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冉何军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买车事实、担保抵押、每月还款2305元、每月利息283元、滞纳金等均属实,尚欠款时间与原告所述大概一致,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因被告冉何军在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尚差购车款83000元,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冉何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冉何军向原告贷款83000元,手续费率12.31%。合同内容:第一条,乙方(冉何军)向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冉何军支付首付款21800元,剩余购车款,冉何军申请通过其在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3000元;第四条,乙方(冉何军)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五条,乙方(冉何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0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89元(其中贷款本金2305元)。冉何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冉何军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从中直接扣除受偿。第七条,如乙方(冉何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取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有权要求乙方(冉何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冉何军)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冉何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4、乙方(冉何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第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等。当天,原告与被告冉何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冉何军购置的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等。之后,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一天,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冉何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该合同中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贷款83000元。被告冉何军结算贷款及利息(手续费)至2014年7月12日(第十期)。之后,未还到期本息及其滞纳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从担保人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扣划1000元抵贷款本金。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冉何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冉何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透支的资金及利息,支付逾期后的滞纳金。被告冉何军于2014年7月12日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及利息,支付逾期后的滞纳金。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冉何军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冉何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冉何军信用卡账户。被告冉何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冉何军之间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冉何军应提前归还未到期的贷款。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在前述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前述合同中的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冉何军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冉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58930元(2305×26-1000)及利息,逾期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1%(即:每月手续费)计算;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每月按未还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项下的利息、逾期滞纳金等在实际支付时以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不超过合同期内利率的150%)。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抵押财产即被告冉何军购置的猎豹奇兵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前述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于前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冉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