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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金古村长田坎社,组织机构代码77489291-1。法定代表人邓中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山(特别授权),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93113-6。法定代表人刘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太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山,被告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7300元。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3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对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亿美公司与被告恒风公司有机械设备买卖关系,原告亿美公司销售了机械设备给被告恒风公司。截止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恒风公司尚欠原告亿美公司货款107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通知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亿美公司与被告恒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风公司欠原告亿美公司货款107300元确实,经催收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亿美公司要求被告恒风公司支付货款10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予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交纳1223元,由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太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