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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甲诉被告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高峰、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季晓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3月起,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工作,接送被告往返江浙沪各地。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负责日常油费及过路费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但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约定的2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曾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合计11万元。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劳务费、油费等合计55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余款两年内还清,如不能归还,则支付相应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从事定制家具生意,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因被告有一批家具需要存放,经原告介绍认识其哥哥周乙,将家具存放在周乙家中。后由于原告参与定制家具,被告与原告一起多次至厂家查看。双方相熟后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多次带原告至各地厂家谈生意。确实由原告开车,但相关油费、过路费等都是被告承担,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给原告现金、物品等合计30余万元。2012年11月,被告想从周乙家中将家具搬走,原告与周乙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否则不让搬走家具,并威胁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告知被告的妻子,被告无奈才根据原告的要求书写了《还款计划书》。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未欠款5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6月,被告陆续将一批进口二手家具存放于原告的哥哥周乙家中。2012年11月3日,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甲(XXXXXXXXXXXXXXXXXX)伍拾伍万元整,春节前支付伍万元整,另肆拾万元卖掉货后付清,期限两年。此借条无时间限制,终身有效!借款人:周甲收款人:(空白)”。同日,原告另书写《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自2009年3月至今,本人累计向周甲借款人民币合计伍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到2013年1月30日前先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两年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逐渐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与本金,计算期自2009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借款承诺人:(空白)”。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抄录一遍,并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乙返还家具。庭审中,周乙表示55万元借条不清楚。后双方就确认的家具达成调解,其余家具由被告另行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还款计划书》、起诉状、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陈述,其系周乙的朋友,被告将家具存放在周乙家中,证人曾帮忙搬运,不知道被告的姓名,看到原告为被告开车,周乙曾和证人说,被告欠原告几十万元,具体什么钱不清楚。证人赵某陈述,其租赁周乙的房屋,认识原告与被告。被告将家具存放在周乙家中,看到原告为被告开车。证人听说过被告欠原告工资、油费及吃饭的钱,待生意好后归还。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关于欠款的陈述系从他人处听说,并非事实。因证人系从他人处听说欠款的事实,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其余陈述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合计2万元,原告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仅记载被告自2009年3月起累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未提到劳务费、油费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油费等5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欠款的陈述,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就劳务费、油费等有约定,原告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欠款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