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退休职工,住XXXXXX。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杨某某于199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某。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1月19日,经水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2006)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生男孩杨某某由杨某某抚养。2010年9月8日,杨某某不幸病逝。杨某某跟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因二被告年事已高,对杨某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均为不利。原告自2010年12月2日起,请求五星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孩子由原告抚养的问题,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和阻扰,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请求五星村村委会进行调解,二被告继续横加干涉阻扰原告带走孩子抚养,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对杨某某合法的抚养权无法得到行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扰原告对所生男孩杨某某行使抚养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抚养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杨某某的基本信息;第四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五组证据: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杨帮杰的户口已被注销。第六组证据:杨梅乡五星村委会证明,证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原告将杨某某带走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杨梅乡五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协调孩子杨某某的监护问题未果;第八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杨帮杰自愿离婚,杨帮杰自愿抚养孩子杨某某的情况;第九组证据: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杨某某的监护问题多次要求派出所处理的情况。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子杨某某于199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某。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1月19日,经水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2006)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生男孩杨某某由杨某某抚养。2010年9月8日,杨某某死亡。杨某某跟随二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日,原告请求杨梅乡五星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孩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请求杨梅乡五星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该事,调解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孩子杨某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吵,多次报警杨梅派出所,要求帮助解决该问题。双方至今就孩子杨某某抚养权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两份杨梅乡五星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男孩杨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之子杨某某的婚生子,虽双方经水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2006)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生男孩杨某某由杨某某抚养,但杨某某现已死亡,刘某某当然地成为未成年人杨某某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的对其子杨某某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杨某某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现在本案原告刘某某作为其子杨某某唯一法定监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人杨某某长期带在身边,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寻求相关部门欲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杨某某的监护问题,二被告均阻扰原告行使监护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杨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阻止原告刘某某正常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扰原告对所生男孩杨某某行使抚养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抚养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对未成年人杨某某享有监护权;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未成年人杨某某交由原告刘某某带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景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