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屠其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其昌,顾坤明,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屠其昌。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被执行人顾坤明。被执行人李勤。原告屠其昌与被告顾坤明、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坤明、李勤共同归还原告屠其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11870元,由被告顾坤明、李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顾坤明、李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屠其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3537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7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顾坤明、李勤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时被执行人顾坤明、李勤就已离开吴江,无法找到,相关材料本案均为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顾坤明、李勤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坤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182号的房屋,但案外人张英、张剑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对张英、张剑龙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本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182号的房屋执行。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屠其昌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春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