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与迟魏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迟魏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小字第45号原告: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万芳,女,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迟魏良,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魏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魏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2月开始为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欠交物业服务费1492元(按房屋建筑面积69.11㎡×108个月×0.2元/㎡/月计算)。虽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交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青岛市李沧区永青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的居住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房屋为0.2元/月/㎡,非住宅房屋为0.4-0.6元/月/㎡。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盖章的证明一份、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和永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永青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未进行换届选举,亦未重新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至今。原告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7号楼4单元102户,在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9.1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92元(69.11㎡×108个月×0.2元/㎡/月)。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迟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青岛市李沧区永青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2006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0.2元/㎡/月,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市方正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