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建芝与钟玉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芝,钟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徐建芝,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芝与被告钟玉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芝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钟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芝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洪山樱桃市场出售樱桃,因价格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芹辩称,原告所受之伤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早晨5时许,原告徐建芝到平度市云山镇铁岭庄村大樱桃市场出售大樱桃,与收购人即被告钟玉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徐建芝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至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2546.8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头外伤反应,左侧筛骨纸样板骨折,右脸颊抓伤;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休息治疗三个周,加强营养,增加抵抗力,三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建芝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因本次事件,公安机关对原告徐建芝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钟玉芹处以罚款500元并拘留7日,因被告钟玉芹身体有病,暂缓拘留。2014年11月28日,原告徐建芝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徐建芝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诉讼请求明细为:医疗费2546.8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600元(116元/天×100天)、护理费2320元(116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子9786元/年×9年×10%÷2人+父9786元/年×5年×10%÷4人+母9786元/年×5年×10%÷4人)。庭审过程中,被告钟玉芹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住,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不应当主张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应当提供发票而没有提供。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宋子丰,2005年6月27日生,需原告夫妇二人抚养;原告的父亲徐文平,1936年12月29日,需要原告在世兄弟姐妹四人赡养;原告的母亲王香兰,1941年4月10日生,需要原告在世兄弟姐妹四人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单据、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村委和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活中遇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动辄诉诸暴力不仅无益于解决纠纷,徒增新的矛盾发生,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除应受到治安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大樱桃过程中因5元钱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发生厮打,确属不该,俗语说和气生财,被告钟玉芹从事大樱桃收购活动,应当深知这一做生意的道理,但是被告钟玉芹支付货款时未经对方同意即少支付5元钱,致使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原告徐建芝打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钟玉芹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买卖本就存在讨价还价现象,原告徐建芝在出售大樱桃时认为被告出价过低,可以进一步协商或者终止交易,但原告面对5元钱的差价,没有采取平和的态度解决,致使矛盾升级亦有一定过错。据情原告徐建芝应承担其40%的责任,被告钟玉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建芝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2546.8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且系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600元(116元/天×100天),原告徐建芝受伤部位在头面部,对于劳动能力影响相对较小,参照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宜确定为5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5548元(110.96元/天×50天);关于护理费2320元(116元/天×20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予调整,护理天数基本符合常情,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2219.2元(110.96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且在头面部,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子9786元/年×9年×10%÷2人+父9786元/年×5年×10%÷4人+母9786元/年×5年×10%÷4人),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建芝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46.8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误工费5548元、护理费2219.2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1405元,其中应当由被告钟玉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243元(50405元×60%+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芹赔偿原告徐建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徐建芝负担589元,由被告钟玉芹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英